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1,板秩,18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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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蘇光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北市警中刑字第11147054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光定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3時許,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無故亂按電鈴,報告人不堪起擾,被移送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請鈞院認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按壓門鈴,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佐,應可認定。

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移送人按壓門鈴一次後即繼續上樓,無從認定確有藉端發揮滋擾住戶行為,又報案人雖稱被移送人多次故意亂按門鈴云云,惟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即難認被移送人曾數次無端按壓報案人電鈴,是以,難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亦與「藉端滋擾住戶」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實難以該法相繩,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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