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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093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7日9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木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和成、史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木棒照片1張。
㈤扣案木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本件扣案之木棒1支,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木棒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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