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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任宗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新北警海刑秩字第11139415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宗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吸食器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6日18時2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強力膠1袋、吸食器1根。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強力膠1袋、吸食器1根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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