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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友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32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友勤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反曲弓1把及箭矢2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8日下午4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發射反曲弓之箭矢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友信、朱世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購物明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反曲弓1把及箭矢2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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