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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范哲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以新北警海刑秩字第11139423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哲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鎮暴槍)壹把(含彈夾壹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1 把(含彈夾1 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扣押物品筆錄、扣案物照 片附卷可稽。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雖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只是要去華山文具店修理云云,惟此難認此係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1 把(含彈夾1個),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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