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劉旻岳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9日20時19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 (三)行為: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扣案「動力火車都是因為愛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旗艦場門
- (四)新臺幣32,000元現金。
- 三、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
- 四、核被送移人劉旻岳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 貳、被移送人張依萍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謂被移送人張依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9日20時19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 (三)行為: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
- 二、惟查被移送人張依萍於警詢時辯稱僅係幫被移送人劉旻岳面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2款、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依萍
被移送人 劉旻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15日北市警海刑秩字第1113942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旻岳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動力火車都是因為愛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旗艦場門票」門票肆張沒入。
張依萍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劉旻岳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9日20時1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動力火車都是因為愛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旗艦場門票」門票肆張。
(四)新臺幣32,000元現金。
三、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自以行為人有購買該等票券而轉售圖利為前提,亦即懲罰非供自用而購買該等票券,因客觀情事而哄抬價格,藉以從中圖利之人。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劉旻岳於警詢時固坦承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入「動力火車都是因為愛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旗艦場門票(下稱系爭門票)」門票4張並將其以38,000元轉售,惟辯稱伊係將該系爭門票先借與暱稱「正妹」之網友,該網友日後會再還伊,而售票獲得之38,000元會全數交與該網友,其並未收取任何利潤云云,並提出與該網友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前開對話紀錄並無被移送人劉旻岳所稱借票之情事,僅有該網友指示被移送人劉旻岳於何處面交系爭門票及系爭門票轉賣價格,可見被移送人劉旻岳明知系爭門票將加價轉售,至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代為售票並無任何利潤,然依常情一般人為何要無償幫素未謀面之網友代售票券,況系爭票券還是自己出資購買,並於獲利數倍後將該款項全數交與該名網友,被移送人劉旻岳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又被移送人張依萍於警詢時辯稱僅係幫被移送人劉旻岳面交票券,其對交易內容及系爭門票原票價並不清楚云云,經查被移送人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可見此次交易係被移送人劉旻岳與該名網友所主導,系爭票券亦為被移送人劉旻岳所出資購買,是被移送人張依萍並非購買系爭票券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張依萍不罰之諭知。
四、核被送移人劉旻岳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動力火車都是因為愛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旗艦場門票」門票4張係供被移送人劉旻岳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劉旻岳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貳、被移送人張依萍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謂被移送人張依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9日20時1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
二、惟查被移送人張依萍於警詢時辯稱僅係幫被移送人劉旻岳面 交票券,其對交易內容及系爭門票原票價並不清楚云云,經查被移送人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可見此次交易係被移送人劉旻岳與該名網友所主導,系爭票券亦為被移送人劉旻岳所出資購買,是被移送人張依萍並非購買系爭票券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張依萍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