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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正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新北警海刑秩字第1113946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男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水鴛鴦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倘持水鴛鴦投擲於供公眾通行之巷弄,因水鴛鴦經投擲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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