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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耀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186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宗藉端滋擾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1年2月14日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豬肉攤)。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耀宗因不滿關係人吳尚騰於凌晨在所經營之豬肉攤剁豬肉及豬車下豬肉聲音太吵,而以投擲雞蛋之方式藉端滋擾關係人所經營之豬肉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吳尚騰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附卷可證。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
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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