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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賴芳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454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芳瑢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3月5日1時16分許,以「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634之71樓前有人開槍」為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警方接獲前往上址查看皆無發現被移送人所稱情事,因此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違序行為嫌疑,無非以被移送人曾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報案有人開槍,復經警方查訪認定並無此事為據。
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處罰係以「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為構成要件。
然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故而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需合於「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始足當之。
經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其上載有「紀錄日期00000000000000;
案情描述:民眾稱剛才聽到有人在店門口開一槍」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曾撥打警察專線報案一次,而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有何「經勸阻不聽」之情事,並未具體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有何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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