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1,板秩,5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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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葉亞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462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亞豪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亞豪於111年3月6日21時40分因為恐嚇案至本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於派出所内等待筆錄簽名時,竟將自身隨身攜帶之電子磅秤取出並於派出所内拍攝影片,於影片中備註「我的毒沒有解藥」,並將相關影片上傳網路平台(TikTok)上,另於當日5時36分因借錢糾紛至本分局積穗派出所等待製作調查筆錄時,竟拿出隨身攜帶之物品(磅秤、包包、玩偶等物)拍攝,並於影片中比中指,並於影片中備註「有這麼辣」後上傳網路平台(TikTok)上,案經本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後發現,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款既已明示須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是公務員倘非不當言詞或行動之對象,自難謂與該條構成要件相符。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妨害公務行為。

經查,被移送人於派出所内等待筆錄簽名時拍攝影片,雖於影片中備註「我的毒沒有解藥」後,將相關影片上傳網路平台(TikTok),惟被移送人之行為僅係以錄製影片方式表現自我,縱於公務機關內為之或有不當,仍難認係故意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本院自應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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