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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89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甲苯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⒈民國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45分。
⒉111年2月27日上午11時55分。
⒊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55分。
⒋111年3月8日上午9時。
(二)地點:⒈新北市○○區○○路00號。
⒉新北市永和區福合路76巷口。
⒊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橫移門外(河濱公園)。
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甲苯(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扣案之甲苯1罐。
(四)現場照片7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
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本文亦有規定。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甲苯(強力膠)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且係現行犯經警查獲後反覆多次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五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苯1罐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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