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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梁顥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253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顥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戴裕祥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4月8日22時1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93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移送機關派出所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而顯然不當之「幹你娘」言詞及行動相加,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㈢、現場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
㈣、現場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佳,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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