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1,板秩聲,17,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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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逸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11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195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陳逸全迄至民國111年9月15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附近巷道,因練功以雙手擊掌、大腿盤座持續拍打木板、鐵鍋子敲打頭等方式,發出敲打聲,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近2年已停止用哈哈吼叫來練功,且哈哈吼叫聲是聲明異議人隔壁門牌33號(銀髮俱樂部)發出的,敲打聲是聲明異議人練功1小時後紓壓自己,會用鐵鍋子敲自己頭所發出7、8秒的聲音,練功時會斷斷續續雙手拍掌10多秒而非擊掌,雙腿盤坐練功會微振到木墊板而非拍擊木板,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謂製造噪音及喧嘩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聲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且妨害不特定多數人之安寧為必要。

四、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聲明異議人製造之聲音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且已達妨害不特多數人安寧之程度,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1,000元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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