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1,板秩聲,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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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楊士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56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士杰(下稱異議人)於111年2月4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林淑仙因細故發生爭吵衝突,而以徒手互相鬥毆之行為,明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雙方各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根本不認識林淑仙,沒有細故,也無發生爭吵情事,林淑仙疑有服用過量抗憂鬱藥物之情形,亢奮攻擊性,先是滿口髒話,繼而碎唸,交而替之沒有停止過;

吾有思及於此,遂走出店門外避免產生不必要之困擾。

林淑仙見異議人走出門外,遂在店門口破口大罵X話,聲嘶力竭地叫喊前後計有四次,異議人緩緩走離店門口,沒有理會她。

林淑仙見異議人未搭腔就追出來,罵X話進而動手打人,異議人告訴林淑仙不可以攻擊別人,那是妨害自由,林淑仙竟瘋狂的攻擊異議人頭部,還把異議人眼鏡搶下折斷(這副眼鏡二萬元),把異議人鈕扣扯下,甚至踢異議人下體持續不間斷的攻擊;

異議人不得不採取自衛及防護,從頭至尾沒有主動攻擊,只是自衛保命而已。

處分書以互相鬥毆為由裁罰,與案發事實(被攻擊辱罵)不符,應予撤銷。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異議人雖辯稱其不得不採取自衛及防護,從頭至尾沒有主動攻擊,只是自衛保命而已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可見異議人於監視器檔案IDYE6392.MP4畫面時間111年2月4日13時24分18秒對林淑仙施以擒拿後雙方相互推擠扭打;

於監視器檔案LSEX2424.MP4畫面時間111年2月4日13時23分58秒雙方相互踢擊後扭打,是以,異議人辯稱僅自衛及防護,從頭至尾沒有主動攻擊,顯與客觀事證相悖,洵不可採。

異議人前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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