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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賈玉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152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賈玉鵬(下稱異議人)與黎晉發於民國111年2月2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月光秀泰影城)內,因黎晉發以腳連續踢前方異議人座椅,兩人進而發生口角糾紛,遂以徒手互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前開時、地觀賞電影,黎晉發於觀影過程中大聲討論劇情並翹腿抖腳,其請電影院工作人員前來處理時,黎晉發不發一語、而陪同黎晉發之胞姊僅表示抱歉,其找黎晉發及其胞姊理論時,因無法溝通而產生誤會,黎晉發遂攻擊其,兩人間之衝突時間僅有數分鐘,且其左手壓制黎晉發在座椅上、右手與黎晉發胞姊拉扯,並未打架鬥毆。
其為軍公教退休之公務人員、一生奉公守法,目前尚在新北市政府及各公部門擔任志工服務民眾,並領有新北市政府志工金獎及志工榮譽卡及獎狀,實不願年近花甲時,一生清譽留有汙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參以黎晉發於警詢時證稱:電影快結束時,異議人突然衝過來邊罵我們邊動手;
異議人有攻擊我,我嘴巴及右邊頭部有受傷,嘴巴擦挫傷流血、右邊頭部會痛等語;
證人黎錦玉於警詢時證稱:電影院服務人員離開的時候,異議人突然衝過來攻擊黎晉發,警察到場時,雙方才停止拉扯等語明確,另佐以異議人於警詢時自陳:我未出於故意之目的攻擊黎晉發,但因為他們姊弟一直拉著我,所以在拉扯之間,雙方難免有擦挫傷,黎晉發有攻擊我右眼角,我右眼瞼有擦挫傷等語,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與黎晉發發生拉扯,雙方亦有互相出手攻擊,是以,異議人前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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