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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邱品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1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69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品翰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8日5時1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逗留於店家內干擾店家營業,經店內工作人員制止仍不肯離去,致店家不堪其擾,並影響店家營業,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密錄器翻拍畫面照片及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並辯稱:我不認為我有犯法,卻遭警方上銬逮捕,我當時意識清楚,沒有飲酒;
然查,經觀以警方密錄器現場錄影畫面,可見警方到場後被移送人站立於店家櫃台前,經店內工作人員明確向被移送人表示不願販賣物品給他並請他離去,被移送人仍不願配合,持續站立於櫃台前不願離開店內,經警方勸導後被移送人短暫離開店內,店內工作人員並將電動玻璃門暫時關閉,惟被移送人仍持續站立於店家門口不肯離開,嗣後店內工作人員見被移送人仍繼續與警方僵持,故再開啟電動玻璃門讓被移送人入內選購物品,詎被移送人進入店內後並未選購物品,仍持續在店內工作人員忙於清點商品時在其身邊不斷以言語干擾其工作,此有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查,又經警方對被移送人實施酒測,被移送人酒測值達0.67MG/L等情;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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