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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聖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06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31日10時5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摺疊刀1把)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防身用云云,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摺疊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三、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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