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3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籃球場。
-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淳榕於上揭時、地持玩具槍把玩,並朝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張淳榕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洪盟崴、廖文齊、龔慶昌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橡膠彈85顆、鋁彈50顆及CO2鋼瓶1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四、經查,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橡膠彈85顆、鋁彈50顆及CO2鋼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淳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19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淳榕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一把、橡膠彈八十五顆、鋁彈五十顆及CO2鋼瓶十三瓶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籃球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淳榕於上揭時、地持玩具槍把玩,並朝周圍階梯上放置之飲料罐射擊數發後離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淳榕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洪盟崴、廖文齊、龔慶昌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監視器翻拍影像、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橡膠彈85顆、鋁彈50顆及CO2鋼瓶13瓶。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用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至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遂將誤認為真因此心生恐懼之舉,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橡膠彈85顆、鋁彈50顆及CO2鋼瓶13瓶,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
被移送人固以無人受傷等語置辯,惟上開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存卷可稽,且該公共場所會有不特定人經過,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橡膠彈85顆、鋁彈50顆及CO2鋼瓶13瓶係供被移送人張淳榕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為其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