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2,板秩,139,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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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劉士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25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士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日21時1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

㈤扣案西瓜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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