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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文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99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旺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2年6月28日。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人行道。
㈢行為:縱容其餵養之犬隻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現場照片4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之謂。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業經提出被移送人調查筆錄為證,且為被移送人所不爭執,且有提出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又本件被移送人主觀上雖未有積極驅使系爭犬隻嚇人之行為,然其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詎被移送人並未為任何防制系爭犬隻侵擾他人之措施,逕自縱容其餵養之犬隻自由活動、嚇人,仍有消極容認系爭犬隻嚇人之意,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至移送機關另認被移送人另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之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之行為,但查,上開況所謂「危險動物」,雖無立法解釋,唯按其意旨,當係指具有傷人習性之動物而言,如虎、豹、獅、蛇等動物而言(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32-233頁參照)。
經查,本案之犬隻,依照片所示,為中小型犬,尚難認與危險動物相類似之危險性,故此部分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難認與該款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應屬不罰,惟此部分若構成,與上開違反同條第3款之行為屬一行為,乃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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