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2,板秩,162,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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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伯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30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4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與社區警衛室內之值班警衛人員發生口角糾紛,因而拿扣案之西瓜刀1把保護自身安全云云,惟扣案之西瓜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見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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