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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世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236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從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9日上午8時3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永琦於警訊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而「縱容」則指飼主放縱或容許動物嚇人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屬之,非謂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
經查,系爭犬隻確有未繫牽繩亦未戴上嘴套而於路上自由活動,適證人即被害人郭永琦及男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系爭犬隻見到被害人後,朝被害人撲奔過去,被害人見狀驚叫,其男友被咬傷。
被移送人雖以小黃狗曾被踢過,所以才會咬他等語為辯,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系爭犬隻個體非小,衡諸通常經驗法則,一般人含被害人遇到中型狗隻撲奔向前,心理上當會因此受到恐懼、驚嚇,則被害人表示當時有受到驚嚇,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另被移送人身為系爭犬隻飼主,對系爭犬隻平常習性亦應相當了解,然其攜帶系爭犬隻至馬路上,卻未將系爭犬隻繫上牽繩,任由系爭犬隻於馬路上自由行動,致有發生上述對人攻擊之行為,亦對系爭犬隻安全造成極大威脅。
被移送人放任危險溢散造成被害人生有恐懼之實害,縱然事後曾加制止,然其制止前放任系爭犬隻驚嚇被害人之行為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無誤。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動物嚇人。
被移送人於前述時間,任由所飼養之犬隻在街道上活動,使系爭犬隻撲奔經過之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驚嚇,應予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飼養犬隻,卻未善盡飼主之保護、管束義務,縱容犬隻撲追路人,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害人並未因前揭行為身體受傷或財產受損,所生之損害非大,兼衡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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