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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宏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258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宏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0日22時5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宏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折疊刀一把。
㈣、被移送人陳宏志於警詢時雖辯稱:自我防衛,因害怕被人打云云,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鐮刀從扣案照片觀之,可以知悉其應為鋼鐵材質,刀身亦屬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空以因害怕用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鐮刀一把係為被移送人陳宏志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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