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2,板秩,173,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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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謝家禾


被移送人 周嘉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05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家禾、周嘉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番刀壹把、鋁棒壹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番刀1把、鋁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番刀1把、鋁棒1支扣案之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番刀1把、鋁棒1支,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有扣案番刀1把、棒球棍1支扣案之照片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工作會帶、防身用等語,惟扣案之番刀1把、鋁棒1支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告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番刀1把、鋁棒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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