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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包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35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包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含強力膠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9日18時15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蒐證畫面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㈣扣案之含強力膠塑膠袋1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扣案之含強力膠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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