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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佳葳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9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553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葳不罰;
其餘移送部分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22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內,因故與店員發生爭執,持超商櫃檯旁環保袋丟擲,被害人向本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本分局通知被移送人到場詢問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否認有藉端滋擾店家,因女店員無意願服務,一氣下下拿櫃檯旁商品環保袋丟擲等語。
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涉嫌於前揭時、地,持店內商品向店員丟擲行為,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等語。
惟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又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亦可資參照,移送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此部分移送機關應依法另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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