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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至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89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至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王至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3日03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至善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一把。
㈠、查被移送人王至善於警詢時略稱:伊前於上揭時、地購買日常用品,結帳時欲返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拿零錢時,適另行為人嚴家祥不斷敲打其車子挑釁,並將其所載之安全帽脫下作勢欲攻擊伊,伊只好從車上拿出開山刀自我防衛,並互相叫囂對峙云云。
查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開山刀,從扣案照片觀察可知其為鋼鐵材質,刀身亦屬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
另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手持開山刀叫囂,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空以因欲用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另行為人嚴家祥當時只有敲打車子,並沒有攻擊被移送人),無可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遭他人敲打車子)、手段(公然場合拿出刀械,但沒有以此刀械攻擊他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開山刀壹把係為被移送人王至善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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