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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黃桔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6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桔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折疊刀壹支及瓦斯槍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金莎汽車旅館)。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㈤扣案摺疊刀1支及瓦斯槍1把。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以及同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被移送人以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摺疊刀1支及瓦斯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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