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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廷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38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廷錡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甩棍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7日08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電擊棒壹支、伸縮甩棍壹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查被移送人所攜帶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前經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另有關伸縮甩棍部分,亦同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亦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復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及伸縮甩棍行為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伸縮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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