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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劉威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33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劉威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24日0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劉威志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拿出開山刀揮舞,亦難認有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固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為上開開山刀之所有人,尚難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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