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2,板秩,240,2023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朱原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41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原誼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及刀械照片為其憑據。

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要嚇唬我爸朱振興,但是我只把黑色布包裹拿給他看,我並沒有把刀子抽出來,他也沒看到刀子,之後好像附近民眾報案,警察到場時看到後把黑色布包打開後發現這把未開鋒武士刀,於是我被帶回派出所等語,復觀由警方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武士刀係以黑布包覆,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亦未將上開武士刀顯露在外,而公然向他人展示,尚難認有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故亦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前開物品若非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故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即屬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附帶說明的是,被移送人自陳其攜帶上開武士刀的原因是要嚇唬其父親朱振興,此舉與本次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之規定無關,若檢警機關認為另有刑事犯罪嫌疑,則由檢警機關依法偵辦。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