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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許俊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江家興」之記載,應更正為「許俊于」。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之錯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為顯然錯誤者,即得依上開說明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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