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2,板秩,245,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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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07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西瓜刀、彈簧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3日晚上22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彈 簧刀各壹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西瓜刀、彈簧刀各壹把可證。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查被移送人黃○睿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扣案之西瓜刀、彈簧刀各壹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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