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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4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弘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關係人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密錄器畫面及刀械照片為其憑據。
經查,警方固於被移送人所駕機車旁查獲開山刀1把,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開山刀放置機車後車廂內,因為我沒注意到貨車迴轉就撞上去發生車禍,撞擊過程中刀子就從車上掉下來等語,關係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對方沒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在漢生東路193巷3號與一白色貨車發生車禍,我上前去查看該年輕男子的狀況,發現他機車旁有掉一把開山刀,我有跟到場的警察講年輕男子車旁有刀等語,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亦未將上開開山刀顯露在外,而公然向他人展示,尚難認有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故亦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前開物品若非發生車禍而掉落於地,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故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即屬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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