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5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江金翰
蕭志紘
林家弘
林家禾
劉世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84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金翰、蕭志紘、林家弘、林家禾、劉世恩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金翰、蕭志紘、林家弘、林家禾、劉世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6日21時5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聚集,持刀、棍叫囂並敲打大門,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李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查被移送人供陳係因友人「文琪」以LINE通知說他家有人在鬧,要被移送人江金翰過去幫忙,被移送人江金翰即夥同被移送人蕭志紘、林家弘、林家禾、劉世恩等人一同到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喊門及敲門等語,惟前開糾紛本可透過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縱有糾紛亦可透過報警處理方式為之,然被移送人等卻逕自聚眾並持刀棍到場叫囂並敲打大門,顯已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滋擾住家之安寧秩序。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