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2,板秩,26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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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6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吳元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82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元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CO2鋼瓶壹瓶、鋼珠壹拾參顆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搜索同意書。

㈢、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㈣、扣案之鎮暴槍1把、CO2鋼瓶1瓶、鋼珠13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然此一規定須以攜帶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經查:被移送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經攔停後,經同意搜索後發現攜帶扣案之鎮暴槍、CO2鋼瓶、鋼珠等情,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非行,而移送本院審理。

惟被移送人所持上開槍枝經測試其動力模式為液化氣體式(小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雖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球型彈丸,然測試結果並未能貫穿監測板(鋁板),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槍枝並不具有殺傷力。

是以,上開槍枝既未具殺傷力,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槍枝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有間,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犯上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然基於移送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為同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而扣案之鎮暴槍雖無殺傷力,然其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扣案鎮暴槍照片即明,併參本件查獲地點為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倘被移送人將其隨身攜帶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扣案鎮暴槍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扣案物品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鎮暴槍1把、CO2鋼瓶1瓶、鋼珠13顆,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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