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移送人温○傑、王○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5日19時25分許。
-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榔頭1把。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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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温○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王○幃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90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王○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温○傑、王○幃分別為民國96年4月、00年0月間出生,其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2年11月25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移送人温○傑、王○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5日19時2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榔頭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本件被移送人温○傑、王○幃雖辯稱,扣案之西瓜刀為被移送人王○幃其所有,榔頭則為新北市○○區○○街0號便利商店所有,被移送人王○幃當日係為歸還榔頭而攜帶,嗣二人分別手持西瓜刀、榔頭僅於土城區廣明街14號追逐,僅係一時嬉戲玩鬧云云。
惟扣案之西瓜刀1把、榔頭1把,復衡諸社會通念,皆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恫嚇使人不敢靠近、甚至能夠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程度;
被移送人二人又於上揭時、地分別持之揮舞,已足以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自堪認定被移送人分別持有扣案之西瓜刀、榔頭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温○傑、王○幃前開辯解顯洵不可採,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温○傑、王○幃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四、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至扣案之榔頭,並非被移送人所有,且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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