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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17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緯(民國97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2年11月23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市民廣場竹筍區上方)。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警員職務報告1紙。
㈣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譯文1份。
㈤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查被移送人吳○緯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吳○緯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陳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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