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2,板秩,275,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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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7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席靖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24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席靖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新站路口(歡樂耶誕城)。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查獲照片3張。

㈣扣案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攜帶彈簧刀1把,業為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其雖辯稱攜帶彈簧刀是為防身使用云云,惟本件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為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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