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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7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世傑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2年12月5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36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世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12年12月2日晚上22時15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市民廣場)。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壹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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