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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洪○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洪○德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322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平高級中學)。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物照片3張。
㈣扣案之甩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該甩棍至學校是因為好玩想給同學看云云,惟扣案之甩棍1支,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隨身攜帶上開器械至學校之必要,足見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移送書誤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四、又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查被移送人洪○宸為97年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又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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