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15分許。
-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北門廣場)
-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㈢、扣案之彈簧刀1把。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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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9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4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其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2年12月1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北門廣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扣案之彈簧刀刀係為好奇而從朋友取得云云,惟扣案之彈簧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復衡諸社會通念,平時外出並無攜帶上開器物外出之必要,足見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四、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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