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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9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元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2年12月7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42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2日晚上20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新北耶誕城)。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壹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彈簧刀壹把可證。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查被移送人葉○元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扣案之彈簧刀壹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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