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26分許。
-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即四海遊龍)。
- ㈢、行為:被移送人持球棒於前揭時、地砸毀該處所內玻璃,藉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 ㈢、扣案之球棒1支。
-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稱伊因為與受雇於上開地址店家之員工感情
-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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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9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蔣文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民國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99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文逸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2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即四海遊龍)。
㈢、行為:被移送人持球棒於前揭時、地砸毀該處所內玻璃,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稱伊因為與受雇於上開地址店家之員工感情糾紛,一時氣憤,故持本件經扣案之球棒砸破該址店內門口的玻璃等語;
是被移送人僅因與店內人員私人糾紛,即持球棒進入店內並徒手砸物,顯已影響店家營運,並擾及該公司行號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逾越一般民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查。
從而,被移送人之上開持球棒敲砸上揭店家內玻璃之行為,顯達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球棒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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