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2,板秩,300,202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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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30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藍國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9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國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4日10時許至同日22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以檢舉違規及質疑員警執法流程等名義,酒後藉端滋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即公共場所,經值勤人員勸阻後仍於112年11月14日20時許以「你娘機掰啦」等言語之不當行為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藍國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郭承皓112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1紙。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譯文時序表1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本件被移送人酒後前往派出所稱欲向員警報案及檢舉,即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地點係派出所、為一公共場所,卻仍在該場所滋事,其主觀上有影響該公共場所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正常活動,而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程度。

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規定甚詳。

本件被移送人有前揭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舉,經派出所執勤人員勸阻制止後,被移送人非但不聽勸阻,甚向警方咆哮並稱「你娘機掰啦」,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五、末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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