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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劉素香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3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7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素香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3日17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店家欲退貨遭拒,遂與店家發生爭執,在鞋店外徘徊不肯離去,影響店家營業,被害人不堪其擾向本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本分局通知被移送人到場詢問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否認有藉端滋擾店家,因購買鞋子,試穿二天後發現不合欲退貨遭拒等語。
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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