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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楊已霆
被移送人 顧育安
被移送人 蘇家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29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1243308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已霆、顧育安、蘇家興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3人於112年3月25日1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同公園),於被移送人等3人所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放置類似真槍之空氣搶3把並查扣在案,因認被移送人等3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文。
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警方固於被移送人所駕車輛後座查獲空氣搶3把,然依被移送人所在時空,係單純將前開物品置於車輛後座,並非將上開物品公然向他人展示,尚難認有產生危害安全之虞,又被移送人等3人均陳稱:至林口打生存遊戲,尚未返家故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車上等語,亦難認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情,且前開物品若非臨檢、攔查,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故難認被移送人等3人所為,即屬對被移送人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3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至扣案之空氣搶3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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