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2,板秩,78,2023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廖啟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8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啟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廖啟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8日3時2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廖啟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 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㈢、扣案之折疊刀一把。

㈣、被移送人廖啟智於警詢時雖辯稱:並非無故攜帶折疊刀,因正值盛產鳳梨季節又喜愛吃水果,因而隨身攜帶折疊刀用以削水果之用云云,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折疊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另被移送人係將折疊刀明顯插置於褲子口袋並露出部分而外顯於公眾,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空以因欲用以削水果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前已經兩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的器械並經本院裁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為被移送人廖啟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