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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敖子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86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敖子倫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3日19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警詢記錄。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1 張。
㈢、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伸縮警棍,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因不配合警方進行酒精測試涉妨害公務,經警方以強制力將被移送人及所騎乘車輛移置併實行附帶搜索時,發現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伸縮警棍,被移送人所為自屬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案發當時對於員警之逮捕拒絕配合並企圖掙脫警方之逮捕,則其身上持有之伸縮警棍1支,自有可能對員警或不特定之人造成潛在危害,另考量被移送人的違反義務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而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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