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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47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志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衝撞警方,警方循線查緝,遂於112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經警方以恐嚇取財得利通緝案先行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進入被移送人房屋內,並於其屋內查獲空氣槍1把及子彈3顆,故被移送人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文。
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警方固於被移送人家中查獲空氣搶1把子彈3顆,然依被移送人所在時空,係將前開物品置於家中,並非將上開物品公然向他人展示,尚難認有產生危害安全之虞,且前開物品若非進入被移送人屋內,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故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即屬對被移送人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至扣案之空氣搶1把及子彈3顆經被移送人陳明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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